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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生部 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2001]169号)(2001.6.20施行)(新版多篇)

4.《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生部 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2001]169号)(2001.6.20施行)(新版多篇)

4.《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生部 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2001]169号)(2001.6.20施行)(新版多篇)

湖南省中医执业医师注册暂行规定 篇一

湖南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

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卫医发〔2001〕34号

各市、州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就我省医师执业注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医师执业范围的增补

考虑麻醉专业的特殊性和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公共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工作的分设,在临床类别中增加麻醉专业,在公共卫生类别中增加疾病控制专业。

根据中医临床实际需要,中医类别中的中医专业划分为内科(含儿科、老年病科)、外科(含骨伤科、皮肤科、肛肠科)、妇产科、眼耳鼻喉科(含口腔科)、针灸推拿科专业。

为便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对医师执业范围的管理与操作,临床和口腔类各专业所包括的具体范围,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执行。

二、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的补充

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的情形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下列内容:

1、学科之间共同完成的科研技术项目;

2、复合伤患者的诊治。

三、离退休专业人员的注册

已离退休但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注册:

1、被原单位返聘继续从事原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原单位统一办理注册手续;

2、被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聘用从事原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原单位出具同意的证明,聘用单位申请并统一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个体行医的,到批准其执业的登记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四、医疗机构中行政管理岗位专业人员的注册

医疗机构中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如经常参与查房、会诊或定期坐诊,并在注册前一个内临床实际工作日在60天以上(含60天)者,可准予注册。

各级医疗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时间,由所在单位出示证明,送负责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

门核定。

五、采供血机构专业人员的注册

为便于专业人员的注册管理,各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单采血浆站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采供血(浆)机构专业人员,一律在省卫生厅注册;中心血库的专业人员由所在医院办理注册。

六、医院分支机构专业人员的注册

医院分支机构,如分院、异地设立的门诊部(诊所)和临床诊疗中心等,其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专业人员到核发该分支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专业人员由所在医院统一办理注册手续。

七、个体行医人员的注册

1、个体行医人员注册的执业年限,可将其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前的连续医疗执业时间合并计算。

2、在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单独执业者,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方可予以注册;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不允许单独执业和注册。

3、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乡和村级个体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允许执业注册并单独执业。但其执业注册范围严格限定为一个类别一个专业。

八、临床教学及科研人员的注册

既从事临床、又承担教学科研任务的专业人员,其编制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方可注册,否则不予注册。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的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9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的执业注册,待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有关实施意见下发后进行。

十、同类别多专业注册的考核

根据《暂行规定》,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多专业注册要进行多专业考核。考核的办法与程序,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十一、注册人员的健康体检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注册人员的体检由本机构负责;采供血(浆)机构专业人员和在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的专业人员体检机构,分别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十二、《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遗失后的处理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人员,《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遗失后,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省级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然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由市州、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遗失后,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市州级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然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篇二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特对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规定如下:

一、医师执业范围

(一)临床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内科专业

2、外科专业

3、妇产科专业

4、儿科专业

5、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7、精神卫生专业

8、职业病专业

9、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11、全科医学专业

12、急救医学专业

13、康复医学专业

14、预防保健专业

1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

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1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三)公共卫生医师执业范围

1、公共卫生类别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四)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

1、中医专业

2、中西医结合专业

3、蒙医专业

4、藏医专业

5、维医专业

6、傣医专业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 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啬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作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财政部,拟从事所爱培训专业的。 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

(二)《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师执业证书》;

(四)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卫生部备案,中医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

一、制定《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遵循的原则

(一)既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加强对医师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又要实事求是地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医师队伍的现状、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类和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诊疗科目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二)该范围是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准入后的基本执业范围,设定执业范围的专业宜粗不宜细,有些更细的专业分类可以随着专科医师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

二、临床类别相关专业划归

(一)内科专业含老年医学专业、传染病专业;

(二)外科专业含运动医学专业、麻醉专业;

(三)妇产科专业含妇女保健专业;

(四)儿科专业含儿童保健专业;

(五)精神卫生专业含精神病专业、心理卫生专业;

(六)医学影像专业含核医学专业;

(七)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八)职业病专业含放射病专业。

三、专业名称注释

(一)预防保健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社区保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二)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具体具体执业范围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师注册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等作为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填写要求:

(一)医师申请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3“拟聘用的科目”和表4“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二)医师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变更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三)医师申请重新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3“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四)《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以上申请审核表后方可填写;

(五)因医师执业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限制或需特别限制医师执业范围的,注册机关应当在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中注明。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使用说明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代码

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01.预防保健科

04.0胸外科专业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2.

全科医疗科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

3内科

04.09

其他 03.0呼吸内科专业

03.0消化内科专业

05、

妇产科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5.01

妇科专业 03.0心血管内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3.07

内分泌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03.08

免疫学专业

05.06

其他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6、

妇女保健科 03.11

其他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孕产期保健专业 04.

外科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6.06

其他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7、

儿科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7.01

新生儿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

小儿外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9、

儿童保健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2

传播疾病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

眼科 11.

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1.04

其他 12.

口腔科 12.01

口腔科专业 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3

正畸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12.06

其他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专业 13 13.03

其他

18、

地方病科

14、

医疗美容科

19、

肿瘤科

20、

急诊医学科 15.

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21、

康复医学科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6、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蠕虫病专业

16.07

17、

30、

30.01

30.02

30.03

30.04

30.05

31、

药物依赖专业

精神康复专业

社区防治专业

临床心理专业

司法精神专业

其他

传染科

肠道传染病专业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肝炎专业

虫媒传染病专业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其他

结核病科

医学检验科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其他

病理科

22、运动医学科 23.

职业病科 23.0职业中毒专业 23.0尘肺专业 23.0放射病专业 23.0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 24.

临终关怀科 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16.06 26

麻醉科 50.04

儿科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32、

医学影像科

50.13

针灸科专业 32.01

X线诊断专业

50.14

推拿科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50.18

其他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51.

民族医学科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51.01

维吾尔医学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51.02

藏医学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51.03

蒙医学 32.11

其他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0.

中医科

51.06

其他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2、

中西医结合科 50.03

妇产科专业

────────────────────────────────────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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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疹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代码

诊疗科目注释

────────────────────────────────────01.预防保健科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02、全科医疗科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

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

小儿外科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职业病科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综合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

科的,不需再填二级科目。

25、

特种医学与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军事医学水医学、野

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32.09

介入入射学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疗专业的,均应在《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申报

本科目。

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 篇三

(1)中医专业

(2)中医内科专业

(3)中医外科专业

(4)中医妇产科专业

(5)中医儿科专业

(6)中医皮肤科专业

(7)中医眼科专业

(8)中医骨伤科专业

(9)中医耳鼻咽喉科专业

(10)中西医结合专业

(11)中西医结合内科专业

(12)中西医结合外科专业

(13)中西医结合骨伤科专业

(14)中西医结合妇产科专业

(15)中西医结合儿科专业

(16)中西医结合皮肤科专业

(17)中西医结合眼科专业

(18)中西医结合耳鼻咽喉科专业

(19)美容中医科专业

(20)蒙医专业

(21)藏医专业

(22)维医专业

(23)傣医专业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

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的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生部 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2001]169号)(2001.6.20施行 篇四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文号:卫医发[2001]169号

发布日期:2001-6-20

执行日期:2001-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部属、部管医院: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2、《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一年六月二十日附件1: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特对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规定如下:

一、医师执业范围

(一)临床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内科专业;

2、外科专业;

3、妇产科专业;

4、儿科专业;

5、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6、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7、精神卫生专业;

8、职业病专业;

9、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10、医学检验、病理专业;

11、全科医学专业;

12、急救医学专业;

13、康复医学专业;

14、预防保健专业;

1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

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1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二)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1、口腔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三)公共卫生医师执业范围:

1、公共卫生类别专业;

2、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四)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

1、中医专业;

2、中西医结合专业;

3、蒙医专业;

4、藏医专业;

5、维医专业;

6、傣医专业;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

(二)《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师执业证书》;

(四)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卫生部备案,中医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附件2: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

一、制定《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遵循的原则:

(一)既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加强对医师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又要实事求是地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医师队伍的现状、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类和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诊疗科目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二)该范围是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准入后的基本执业范围,设定执业范围的专业宜粗不宜细,有些更细的专业分类可以随着专科医师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

二、临床类别相关专业划归:

(一)内科专业含老年医学专业、传染病专业;

(二)外科专业含运动医学专业、麻醉专业;

(三)妇产科专业含妇女保健专业;

(四)儿科专业含儿童保健专业;

(五)精神卫生专业含精神病专业、心理卫生专业;

(六)医学影像专业含核医学专业;

(七)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八)职业病专业含放射病专业。

三、专业名称注释:

(一)预防保健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社区保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二)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具体执业范围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师注册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等作为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填写要求:

(一)医师申请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3“拟聘用的科目”和表4“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二)医师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变更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三)医师申请重新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3“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四)《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以上申请审核表后方可填写;

(五)因医师执业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限制或需特别限制医师执业范围的,注册机关应当在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中注明。

南卫医〔2008〕93号转发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南宁市卫生局文件

南卫医〔2008〕93 号

转发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转发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

各县、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及卫生单位: 现将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 通知》 (桂卫医〔2008〕86 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全 文 请 到 南 宁 卫 生 信 息 网 ( http:// 或 ) “公告栏”下载。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XX市卫生局党政办公室

2008 年 6 月 17 日印发 (共印 40 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9 号)《护士执业注册 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第 59 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 2008 年 5 月 4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以发布,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 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 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 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 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

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 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逾期 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 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 6 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 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 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 2 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 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 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 包 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 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 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 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 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卫生行政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 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 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 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 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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