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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体制在警察使用枪支的审慎提防和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深刻矛盾

我国法律体制在警察使用枪支的审慎提防和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深刻矛盾

我国法律体制在警察使用枪支的审慎提防和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深刻矛盾

我国法律体制在警察使用枪支的审慎提防和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深刻矛盾

 

在社会面临着特定历史时期严重刑事犯罪增加,特别是暴恐犯罪明显上升的威胁时,警察公务用枪的使用问题,无论在公安机关,在社会舆论,在理论研究等方面均陷入了现实的困局,产生了维持社会稳定现实需要的冲动和防止警务用枪不当使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控制的矛盾。我国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反映我国法律体制对警察使用枪支的审慎提防和现实需要之间的深刻矛盾,亟待完善。

一是刑法控制性规范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打击违法犯罪对枪支使用的需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公务用枪”这一概念的分别是第一百二十八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两个罪名。由于职务行为动用枪支,进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用刑事法律严惩这种行为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警察作为“公务用枪”的使用主体,也是上述罪名的潜在主体,部分警察枪支使用“不当”而入狱。如发生在1997年四川省内江市民警贺勇追逃开枪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事件也对近年来警察公务用枪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严格的法律制度下,多数警察表示“尽量不用枪,如果开枪,90%的可能将导致违法使用枪支,重则沦为罪犯,轻则失去工作”。但是在当前社会形势下,打击违法犯罪对枪支使用的需求已稳步增长,“不用枪”使警察自身性命面临危险。如2018年8月6日四川省眉山市民警王涛在持有手枪的情况下,被歹徒捅成重伤后,不幸牺牲。

是作为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基本法律渊源的《人民警察法》相关内容匮乏且欠缺操作性。第一,法条数量很少,与公务用枪有关的法条只有两条,仅占《人民警察法》法条数量的3.8%,足以显现出现有警察制度基本法对于警察使用枪支规定的匮乏状态。第二,仅有的两条规定操作性相对比较低,特别是可以使用枪支情形的规定。在规定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等可以使用枪支的具体情形后,又使用“其他暴力行为”加以概括。但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他暴力行为”均无明确界定标准,再加上实务中过多的开枪案事件的结果不利于警察,警察没有足够信心判断所面对的情形是否属于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暴力行为”,进而对自己开枪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确定,越来越多的警察“趋利避害”,放弃了公务用枪的使用。

是《警械和武器条例》合法性的缺位。有学者将警察执法中使用枪支认定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且警察使用公务用枪的行为存在侵犯公民生命与健康等基本权利的危险性,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应当计入法律保留的范围。而目前规制警察使用武器主要依据的《警械和武器条例》仅为行政法规。尽管《警械和武器条例》的制定早于《立法法》,但是在《立法法》生效后仍然未及时修改。目前的这种默认现状的选择,不仅使警察使用公务用枪面临着依据“恶法”的窘境,也间接破坏着司法制度,因为法院正不得不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来解决涉及警察使用公务用枪的案件。实践中,部分律师已经将攻击这一法规的合法性作为重要的手段来实现其代理目的。

四是警察公务用枪使用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普遍缺乏,或者不合理。《人民警察法》中没有用枪的技术性规范。《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鸣枪示警前置程序被普遍诟病。《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的技术性规定被认为没有科学性,不具有现代警务用枪的合理性。枪支管理制度过于消极保守,不适应警务用枪的需要。对于枪支使用的技术细节方面更是没有依据。如很多国家严格规制的举枪问题,在我国却难寻踪影。而与此相关的规定对警察充分发挥枪支的作用,减少警察使用枪支产生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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