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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第一篇: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

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我国的税法建设自新中国成立50年来,经历了新中国建立至70年代的税法创立与调整,80年代的税法重建与改革,1994年以来的税法完善与发展三个大的历史时期。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的税收法制体系已不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税法体系已显得尤为迫切。下面笔者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体系谈一点粗浅看法

、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有效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我国1994年税收的完善和发展主要把实体法的完善放在首位,虽然我国税法的经济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规范,税收处罚法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税法立法技术有了新的提高。但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实体税法上,而不是整个税法体系由实体税法到程序法的全面完善。因此,原税法体系固有的一些矛盾: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和协调性差、税收立法权没有得到合理划分、整体立法层次不高、与现行税法体系相适应的司法保障体系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一)税收法制体系不完善。

1、税收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直接由各单行税法构成。各单行税法之间是平行的,没有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我国现行税法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构成。其中,实体税法是现行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目前由23个税种构成,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关税。这些税种中,个人所得税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税收法律,其他税种都是采用条例或暂行条例形式的税收法规,同时大量的税收政策甚至很重要的税收政策是通过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只具有参考作用,应该说这种比较低的税收立法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税法的统一受到挑战,客观上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法规政策调整频,缺乏稳定性。特别是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存在,使税法缺乏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现在有的税收法规、条例出台后,补充规定、通知便接连不断,现行增值税便是例子。有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调整经常发生,有的政策上级与下级税务部门的解释和理解有所不同,造成各地和各级执行不一。由于有的政策经常变动和政策法规因自身存在着一些疏漏而不得不增加一些补充规定,这些都使纳税人感到政策不稳定,面对不同的解释而无所适从。有些政策法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现,不仅时常调整,而且因保密规定而不能被社会所了解,使我们的税收政策的公开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有关税收政策在社会广泛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贯彻实施。

3、地方政府干预大,缺乏公正性。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越权擅自制定税收政策的问题还比较严重,这既违背了统一原则,又影响税收政策的公正性。同时各地税收执法力度不一,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收“过头税”的现象并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另外,各地区为吸引外资竞相制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税的“土政策”,使税务部门很难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仅使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受到冲击,而且也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司法保障体系不到位。

税务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活动没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税务司法活动基本上依靠公、检、法机关执行,这样就造成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备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直接、快捷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涉税犯罪的查处,由于受人员不足、经费不丰、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全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普遍存在,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三)内外管理体制不统一。

1、内部改革机制不统一。围绕征管模式、征管框架、征管程序、征管方式,各地理解不一,因此造成机构设置五花八门,征收管理形式多种多样,不仅纳税人有点难以适应,同时也给税收政策的贯彻带来不便,造成政策脱节现象的产生。

2、国地税收分设矛盾多。国地税分设,原来一个单位完成的工作变成两家去做,其税收成本的加大不言而喻,而且两个部门如果在执法上稍有不统一,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目前国地税争议最多的是围绕新注册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界定上,虽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14]8号)对征管范围作了具体的明确,但由于国地税两部门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地方政府从心理上更多袒护于地税的客观现实,往往造成税收归属权不愉快的争议。尤其欠发达地区由于地方收入任务吃紧,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经常“竭泽而渔”,导致纳税人纷纷注销现有企业名称,进行改头换

面重新注册争取纳入国税管理。应该说这些矛盾并非个别,这些矛盾的存在对于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务整体形象的树立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纳税服务宣传不全面。

在税收行政执法中,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税收法律法规了解权利和知情权往往得不到普遍重视,税法宣传由于重形式而轻效果,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造成我国的税法透明度差,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不高。

(五)执法队伍体制不健全。

一是执法观念和执法意识不强。有些干部执法意识不强,随意性大,思想上缺乏公正、公平的责任感,并未能从思想上认识到执法的重要性,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公正执法形象。

二是税务队伍素质偏低。目前的税务干部整体素质很难适应信息化的需求,一些税务干部虽然通过函授等多种途径在学历上有所提高,但学历的“含金量”值得质疑,第一学历本科以上的偏少。税务队伍中的微机、法律、英语专业人才不多,既专微机和外语,又精法律、税收知识和财会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则更少之又少。

二、完善税收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税收立法,保证有法可依。

1、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明确税收立法权限。立法是执法的基础和前提。正在研究中的税收基本法,应该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划分列为重要内容,以确立中央、地方税收的合理划分。目前我国所有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及税目税率确定权一律集中在中央,这不利于财权与事权的统一,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利于使国家的税收导向与国家的政府、经济导向趋同。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不甚合理,也是导致地方政府频频越权干预税收的一个重要原因。考虑到我国实行分税制,并且编制复式预算,因此适当赋予省级人大和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是必要的,应当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中央和地方各自立法的范围、权限,一经确立,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再有超越权限、擅自立法的现象发生,否则坚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2、尽快健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一是单行税收法律的制定要以科学合理设立税种为基础,并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增强可操作性,对现有税种该调整的调整,该合并的合并,该取消的取消。如将印花税合并到契税中;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取消农林特产税和农业税;在取消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基础上,开征社会保障税、教育税、物业税、环境保护税等等。二是提高多数适用的暂行条例、补充规定的法律级次,由人大以法律形式颁布,提高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三是新《征管法》的出台,无疑是对依法治税的强力推动,应该进一步加大宣传推行的力度,以适应征管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强化税务机关独立执法的权力。新《征管法》已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的唯一合法主体地位,作为地方政府不得擅自作出所谓的“优惠”政策,税收入库权一律由税务部门行使(关税除外),其他部门如财政、审计等不得越权插手,参与税收执法活动;还应明确有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及其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增强执法刚性。

(二)建立税务警察,健全司法保障体系。

许多国家都建有税务警察,取得了一定效果,我国可以在借鉴其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税务系统建立起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建议一县成立一个税务警察大队,其编制和管理属税务部门,其业务指导属公安部门。税务警察的职责对于涉税犯罪活动应该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对稽查案件应移送司法的进行受理,这样一方面有了有效的司法保障,使得《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备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手段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及时查处和快速打击涉税犯罪,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得以大大改观,从而增强税收执法刚性。

(三)统一税收管理模式,加快国地税部门合并步伐。

对于征管改革,应该是“个别试点”,不应是“全面开花”,否则改革成本太高。现在全国各地税务部门都在搞新软件开发,搞改革创新,许多软件的重复开发多花多少钱,机构改革也是如此,一地一模式,每一次改革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这种目标不明确、方向不统一的改革不宜提倡。全国应在个别试点的基础上,固定一个模式,在这个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稍加补充完善即可。对于征管软件更应全国一盘棋,这样不仅是节省软件开发成本的问题,也给实际操作运行带来极大便利,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有了统一的机构模式和运行软件,对于税收政策法规的及时贯彻、准确执行意义重大。

对于国地税部门合并应做到逐步推进,加快步伐,国地税合并不仅仅可以减轻财政负担,方便纳税人,更重要的一点是保证了税法执行上的统一性,它的法律意义重大。

(四)加强税收宣传服务,优化依法治税环境。

就税法而言,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让纳税人能系统、及时、准确地了解我国的各项税收法律和政策,包括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首先,建立和健全税收法律法规的变动和修改情况通告制度。其次,成立纳税人协会,建立纳税人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以税法的自我宣传和教育为重要的内容。再次,对税收法规进行专门整理汇编以供纳税人和有关方面查询。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网站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公民广泛宣传和系统介绍我国的税收法律和政策,税务机关要经常地、主动地、充分地、及时地把税收政策告知广大纳税人,积极地为纳税人提供信息和政策服务,改变过去坐等纳税人来要信息的情况,不能认为“国家制订了税法,纳税人应主动了解”,而要积极地、主动地让纳税人知道并执行,提高税收遵从度。

(五)重视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全局观念,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都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不搞狭隘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收入要与国家收入并重,税源充裕地区要力争多收超收为国家分忧,国税地税应主动通报情况协调行动等等。

其次要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关系到税务机关的地位、形象,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质量。鉴于部分税务人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问题,必须通过学习培训来解决。一要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税务执法人员树立坚强的政治责任感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为税收事业献身的崇高信念。二要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三要开展具体执法操作程序的培训,狠抓岗位练兵,培养征管能手。四是实行培训考核与执法资格挂钩办法。对不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资格执法证,并不能从事税收执法,对那些严于律己、秉公执法者则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树立先进典型,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五是引入人才。主要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取,也可向社会招聘。

再次要搞好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一要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其目的是给执法人员增加压力,督促他们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尽量减少或避免工作失误,以便更好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二要加强税务执法检查。针对各地执法检查多流于形式,检查标准尺度不一、检查结果不如实上报问题,既要持续深入地开展执法检查,保持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也要坚持以税收法律法规作为检查依据,对检查出的问题真正落实整改。上一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检查结果的复查、抽查,抽查面应尽可能宽些。对涉及当地政府的,应作好说服解释工作并要求更正,或向其上级政府报告;对参与和支持违、犯法行为又知情不报或虚假报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严肃处理。三要建立税务行政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要求,要建立起税务行政赔偿的有关实施办法和对个人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切实保护纳税人利益。

第二篇: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

我国的税法建设自新中国成立50年来,经历了新中国建立至70年代的税法创立与调整,80年代的税法重建与改革,1994年以来的税法完善与发展三个大的历史时期。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的税收法制体系已不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税法体系已显得尤为迫切。下面笔者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体系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有效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我国1994年税收的完善和发展主要把实体法的完善放在首位,虽然我国税法的经济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规范,税收处罚法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税法立法技术有了新的提高。但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实体税法上,而不是整个税法体系由实体税法到程序法的全面完善。因此,原税法体系固有的一些矛盾: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和协调性差、税收立法权没有得到合理划分、整体立法层次不高、与现行税法体系相适应的司法保障体系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一)税收法制体系不完善。

1、税收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直接由各单行税法构成。各单行税法之间是平行的,没有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我国现行税法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构成。其中,实体税法是现行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目前由23个税种构成,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关税。这些税种中,个人所得税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税收法律,其他税种都是采用条例或暂行条例形式的税收法规,同时大量的税收政策甚至很重要的税收政策是通过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只具有参考作用,应该说这种比较低的税收立法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税法的统一受到挑战,客观上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法规政策调整频,缺乏稳定性。特别是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存在,使税法缺乏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现在有的税收法规、条例出台后,补充规定、通知便接连不断,现行增值税便是例子。有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调整经常发生,有的政策上级与下级税务部门的解释和理解有所不同,造成各地和各级执行不一。由于有的政策经常变动和政策法规因自身存在着一些疏漏而不得不增加一些补充规定,这些都使纳税人感到政策不稳定,面对不同的解释而无所适从。有些政策法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现,不仅时常调整,而且因保密规定而不能被社会所了解,使我们的税收政策的公开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有关税收政策在社会广泛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贯彻实施。

3、地方政府干预大,缺乏公正性。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越权擅自制定税收政策的问题还比较严重,这既违背了统一原则,又影响税收政策的公正性。同时各地税收执法力度不一,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收“过头税”的现象并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另外,各地区为吸引外资竞相制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税的“土政策”,使税务部门很难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仅使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受到冲击,而且也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司法保障体系不到位。

税务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活动没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税务司法活动基本上依靠公、检、法机关执行,这样就造成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备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直接、快捷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涉税犯罪的查处,由于受人员不足、经费不丰、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全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普遍存在,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三)内外管理体制不统一。

1、内部改革机制不统一。围绕征管模式、征管框架、征管程序、征管方式,各地理解不一,因此造成机构设置五花八门,征收管理形式多种多样,不仅纳税人有点难以适应,同时也给税收政策的贯彻带来不便,造成政策脱节现象的产生。

2、国地税收分设矛盾多。国地税分设,原来一个单位完成的变成两家去做,其税收成本的加大不言而喻,而且两个部门如果在执法上稍有不统一,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目前国地税争议最多的是围绕新注册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界定上,虽

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14]8号)对征管范围作了具体的明确,但由于国地税两部门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地方政府从心理上更多袒护于地税的客观现实,往往造成税收归属权不愉快的争议。尤其欠发达地区由于地方收入任务吃紧,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经常“竭泽而渔”,导致纳税人纷纷注销现有企业名称,进行改头换面重新注册争取纳入国税管理。应该说这些矛盾并非个别,这些矛盾的存在对于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务整体形象的树立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纳税服务宣传不全面。

在税收行政执法中,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税收法律法规了解权利和知情权往往得不到普遍重视,税法宣传由于重形式而轻效果,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造成我国的税法透明度差,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不高。

(五)执法队伍体制不健全。

一是执法观念和执法意识不强。有些干部执法意识不强,随意性大,思想上缺乏公正、公平的责任感,并未能从思想上认识到执法的重要性,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公正执法形象。

二是税务队伍素质偏低。目前的税务干部整体素质很难适应信息化的需求,一些税务干部虽然通过函授等多种途径在学历上有所提高,但学历的“含金量”值得质疑,第一学历本科以上的偏少。税务队伍中的微机、法律、英语专业人才不多,既专微机和外语,又精法律、税收知识和财会业务的复合型人才则更少之又少。

二、完善税收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税收立法,保证有法可依。

1、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明确税收立法权限。立法是执法的基础和前提。正在研究中的税收基本法,应该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划分列为重要内容,以确立中央、地方税收的合理划分。目前我国所有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及税目税率确定权一律集中在中央,这不利于财权与事权的统一,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利于使国家的税收导向与国家的政府、经济导向趋同。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不甚合理,也是导致地方政府频频越权干预税收的一个重要原因。考虑到我国实行分税制,并且编制复式预算,因此适当赋予省级人大和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是必要的,应当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中央和地方各自立法的范围、权限,一经确立,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再有超越权限、擅自立法的现象发生,否则坚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2、尽快健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一是单行税收法律的制定要以科学合理设立税种为基础,并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增强可操作性,对现有税种该调整的调整,该合并的合并,该取消的取消。如将印花税合并到契税中;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取消农林特产税和农业税;在取消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基础上,开征社会保障税、教育税、物业税、环境保护税等等。二是提高多数适用的暂行条例、补充规定的法律级次,由人大以法律形式颁布,提高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三是新《征管法》的出台,无疑是对依法治税的强力推动,应该进一步加大宣传推行的力度,以适应征管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强化税务机关独立执法的权力。新《征管法》已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的唯一合法主体地位,作为地方政府不得擅自作出所谓的“优惠”政策,税收入库权一律由税务部门行使(关税除外),其他部门如财政、审计等不得越权插手,参与税收执法活动;还应明确有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及其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增强执法刚性。

(二)建立税务警察,健全司法保障体系。

许多国家都建有税务警察,取得了一定效果,我国可以在借鉴其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税务系统建立起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建议一县成立一个税务警察大队,其编制和管理属税务部门,其业务指导属公安部门。税务警察的职责对于涉税犯罪活动应该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对稽查案件应移送司法的进行受理,这样一方面有了有效的司法保障,使得《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备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手段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及时查处和快速打击涉税犯罪,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得以大大改观,从而增强税收执法刚性。

(三)统一税收管理模式,加快国地税部门合并步伐。

对于征管改革,应该是“个别试点”,不应是“全面开花”,否则改革成本太高。现在全国各地税务部门都在搞新软件开发,搞改革创新,许多软件的重复开发多花多少钱,机构改革也是如此,一地一模式,每一次改革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这种目标不明确、方向不统一的改革不宜提倡。全国应在个别试点的基础上,固定一个模式,在这个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稍加补充完善即可。对于征管软件更应全国一盘棋,这样不仅是节省软件开发成本的问题,也给实际操作运行带来极大便利,大大提高效率。有了统一的机构模式和运行软件,对于税收政策法规的及时贯彻、准确执行意义重大。

对于国地税部门合并应做到逐步推进,加快步伐,国地税合并不仅仅可以减轻财政负担,方便纳税人,更重要的一点是保证了税法执行上的统一性,它的法律意义重大。

(四)加强税收宣传服务,优化依法治税环境。

就税法而言,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让纳税人能系统、及时、准确地了解我国的各项税收法律和政策,包括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首先,建立和健全税收法律法规的变动和修改情况通告制度。其次,成立纳税人协会,建立纳税人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以税法的自我宣传和教育为重要的内容。再次,对税收法规进行专门整理汇编以供纳税人和有关方面查询。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网站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公民广泛宣传和系统介绍我国的税收法律和政策,税务机关要经常地、主动地、充分地、及时地把税收政策告知广大纳税人,积极地为纳税人提供信息和政策服务,改变过去坐等纳税人来要信息的情况,不能认为“国家制订了税法,纳税人应主动了解”,而要积极地、主动地让纳税人知道并执行,提高税收遵从度。

(五)重视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全局观念,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都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不搞狭隘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收入要与国家收入并重,税源充裕地区要力争多收超收为国家分忧,国税地税应主动通报情况协调行动等等。

其次要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关系到税务机关的地位、形象,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质量。鉴于部分税务人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问题,必须通过学习培训来解决。一要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税务执法人员树立坚强的政治责任感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为税收事业献身的崇高信念。二要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三要开展具体执法操作程序的培训,狠抓岗位练兵,培养征管能手。四是实行培训考核与执法资格挂钩办法。对不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资格执法证,并不能从事税收执法,对那些严于律己、秉公执法者则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树立先进典型,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五是引入人才。主要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取,也可向社会招聘。

再次要搞好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一要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其目的是给执法人员增加压力,督促他们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效率和质量,尽量减少或避免失误,以便更好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二要加强税务执法检查。针对各地执法检查多流于形式,检查标准尺度不一、检查结果不如实上报问题,既要持续深入地开展执法检查,保持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也要坚持以税收法律法规作为检查依据,对检查出的问题真正落实整改。上一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检查结果的复查、抽查,抽查面应尽可能宽些。对涉及当地政府的,应作好说服解释并要求更正,或向其上级政府报告;对参与和支持违、犯法行为又知情不报或虚假报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严肃处理。三要建立税务行政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要求,要建立起税务行政赔偿的有关实施办法和对个人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切实保护纳税人利益。

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14]8号)对征管范围作了具体的明确,但由于国地税两部门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地方政府从心理上更多袒护于地税的客观现实,往往造成税收归属权不愉快的争议。尤其欠发达地区由于地方收入任务吃紧,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经常“竭泽而渔”,导致纳税人纷纷注销现有企业名称,进行改头换面重新注册争取纳入国税管理。应该说这些矛盾并非个别,这些矛盾的存在对于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务整体形象的树立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纳税服务宣传不全面。

在税收行政执法中,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税收法律法规了解权利和知情权往往得不到普遍重视,税法宣传由于重形式而轻效果,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造成我国的税法透明度差,纳税人对税法的遵

第三篇: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

我国的税法建设自新中国成立50年来,经历了新中国建立至70年代的税法创立与调整,80年代的税法重建与改革,1994年以来的税法完善与发展三个大的历史时期。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现行的税收法制体系已不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税法体系已显得尤为迫切。下面笔者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体系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有效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我国1994年税收的完善和发展主要把实体法的完善放在首位,虽然我国税法的经济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规范,税收处罚法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税法立法技术有了新的提高。但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实体税法上,而不是整个税法体系由实体税法到程序法的全面完善。因此,原税法体系固有的一些矛盾: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和协调性差、税收立法权没有得到合理划分、整体立法层次不高、与现行税法体系相适应的司法保障体系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一)税收法制体系不完善。

1、税收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直接由各单行税法构成。各单行税法之间是平行的,没有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我国现行税法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构成。其中,实体税法是现行税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目前由23个税种构成,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关税。这些税种中,个人所得税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税收法律,其他税种都是采用条例或暂行条例形式的税收法规,同时大量的税收政策甚至很重要的税收政策是通过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颁布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只具有参考作用,应该说这种比较低的税收立法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税法的统一受到挑战,客观上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法规政策调整频,缺乏稳定性。特别是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存在,使税法缺乏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现在有的税收法规、条例出台后,补充规定、通知便接连不断,现行增值税便是例子。有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调整经常发生,有的政策上级与下级税务部门的解释和理解有所不同,造成各地和各级执行不一。由于有的政策经常变动和政策法规因自身存在着一些疏漏而不得不增加一些补充规定,这些都使纳税人感到政策不稳定,面对不同的解释而无所适从。有些政策法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现,不仅时常调整,而且因保密规定而不能被社会所了解,使我们的税收政策的公开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有关税收政策在社会广泛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贯彻实施。

3、地方政府干预大,缺乏公正性。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越权擅自制定税收政策的问题还比较严重,这既违背了统一原则,又影响税收政策的公正性。同时各地税收执法力度不一,在一些地区,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收“过头税”的现象并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另外,各地区为吸引外资竞相制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税的“土政策”,使税务部门很难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仅使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受到冲击,而且也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司法保障体系不到位。

税务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活动没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税务司法活动基本上依靠公、检、法机关执行,这样就造成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备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直接、快捷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涉税犯罪的查处,由于受人员不足、经费不丰、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全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普遍存在,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三)内外管理体制不统一。

1、内部改革机制不统一。围绕征管模式、征管框架、征管程序、征管方式,各地理解不一,因此造成机构设置五花八门,征收管理形式多种多样,不仅纳税人有点难以适应,同时也给税收政策的贯彻带来不便,造成政策脱节现象的产生。

2、国地税收分设矛盾多。国地税分设,原来一个单位完成的工作变成两家去做,其税收成本的加大不言而喻,而且两个部门如果在执法上稍有不统一,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目前国地税争议最多的是围绕新注册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界定上,虽

第四篇:如何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如何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基层通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征管基础逐步夯实,依法治税全面推进,征管流程不断优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大幅度提升。但是目前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执法刚性有待加强,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刚性。二是信息管税水平有待提高。现有网络的先进性还没有得以充分发挥,调查显示,基层有

67%的纳税人和75%的税务人员认为信息技术的应用还不够充分。三是征管流程应进一步优化,征、管、查三大系列衔接和共享机制还需完善,办税流程应根据信息管税的特点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四是征管绩效考核有待改进,进一步解决干得多反而扣分多的现象。五是基层人员素质与先进信息技术应用不相适应。

根据目前基层工作实际,提出优化征管体系建设的五点建议,供领导参考。

一是突出科学管理,提高收入质量。以确保收入稳定增长为目标,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挖潜堵漏,坚持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努力提高税收管理质量。从我县情况看,目前新的税收增长点还没有显现出来,税源结构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收入工作存在着一些困难。这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未雨绸缪,坚持抓早、抓实、抓好,牢牢把握组织收入工作的主动权,千方百计组织税收收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建立收入监测、预警和税源变化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税源与税收收入分析监控。要建立健全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有机协调、良性互动的机制(内容来源好 范文网:),推动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收入增长速度、质量、效益的同步性和科学性。

二是推进依法治税,完善考评机制。积极推进税务管理法治化进程,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过错追究制,规范税收执法。建立税收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开展案卷讲评活动,相互交流提高。修订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每个岗位的工作量、质、绩及过错进行科学评价,依托计算机技术,建立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绩效考核机制,使考核分值更能体现实际工作水平。

三是优化征管流程,征管查有效衔接。在现行征管模式中,征收、管理、稽查三个部分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征收是模式运作的目的,管理是模式运作的核心,稽查是模式运作的保障。只有将三个部分内部理顺、彼此衔接、特点突出,才能完善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应积极探索行业管理新模式,加强征管查信息传递、资源共享和业务对接,明确并落实征、管、查各系列岗位在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服务以及涉税信息收集、分析、报送的工作职责。

四是实施信息管税,注重效能提升。进一步加强税收综合征管软件和两个系统的运行维护,努力提升信息管税效能。抓好内、外网站建设,发挥税收宣传、信息交流、涉税服务主渠道作用。完善内外部信息交换制度,促进相关职能部门信息交换常态化。在推进信息管税工作中,必须高度重视现(来源:好范文 )有人员计算机操作技术水平的提升,近年基层计算机硬件配置水平不断提升,但应用能力和水平还没有跟上,迫切要求尽快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信息技术素质。同时,适应信息管税的要求,最大限度简化办税流程,特别是目前一些双规运行的业务,应尽快取消纸质资料的报送,为纳税人及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减负。

五是强化税务稽查,打击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税务稽查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稽查力度,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稽查案件复查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密切与公安、地税等部门协作,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案件,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稽查案件的执行力度,对违法行为从严从重处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法到位,维护公平竞争的税收法治环境。加大新闻媒体曝光力度,打击和震慑不法分子,不断净化税收执法环境。

第五篇:关于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的调研报告

作者:董彬 赵宝忠发布时间:2014-03-24

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健康发展”的意见。针对农产品加工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我们近期对昌黎县在这方面的情况开展了专门调研。昌黎县农产品加工业比较发达,是全省首批“扩权县”,有较强的代表性。

一、农产品加工业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和动力。

1、加快了农村地区工业化的发展。全县农产品加工业已形成粮油加工、葡萄酒酿造、海洋水产品加工、食品加工等四个系列,经过多年发展,已出现了中粮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淀粉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玉龙”淀粉等一批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影响的企业或品牌,多种产品在全国占有重要位置。是全国食品工业强县,被评为“中国干红葡萄酒之乡”、“中国酿酒葡萄之乡”和“中国干红葡萄酒城”。昌黎淀粉公司进入全国同行业第一集团。粉丝出口量居全省第一、全国第三,占据韩国粉丝市场的80%。2014年农产品加工行业gdp为21亿元,占全县总量的33.9%。05-07年,全县农产品加工业上缴国税部门的税款分别为9555、14456和10355万元,分别占国税总收入的40.5%、48.1%和27.6%。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还带动了相关配套产业如玻璃、包装、运输、等工业的发展。秦皇岛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干红酒瓶和啤酒瓶,年生产各种玻璃制品13万吨,干红酒瓶和啤酒瓶单项品种销量连创全国同行业之首,仅干红酒瓶产品品种就多达66种。2014年成立以来,企业快速发展,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2014年实现销售收入28100万元,缴纳增值税1802万元。

2、促进了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加强了农业基础。一是促进了该县种养行业规模扩大。全县农产品加工业现有葡萄酒加工能力8万吨、粮油加工能力90万吨、水产品加工能力2万吨,为满足农产品加工行业的原料需求,全县已形成了5万亩酒葡萄基地,20万亩小麦基地、15万亩玉米基地、6000亩土豆基地、23万亩海产品养殖基地等一系列种养基地。二是改善了农业产业结构。该县采取

企业补贴建基地、政府扶持农户建基地、乡镇组建基地等模式,使企业与基地紧密联系,实现公司+基地+农户三位一体,把农业生产变成工业化生产的“第一车间”,使农业生产与加工加速融合,从而改变传统农业生产模式,逐步形成优质、高效、优价、专用的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现代农业发展。

3、实现了农产品增值、农民增收,促进了农村就业。据统计,2014年全县粮油加工业、葡萄酒酿造业、水产品加工业实现农产品增值分别为5亿元、3.9亿元、0.2亿元。在农民增收方面,2014年全县农民种植酒葡萄获利2500万元,大蒲河等6个乡镇的4000户农民种植甜玉米获利1000余万元;2014年,水产品养殖业使渔区8万人口,平均每人增加纯收入达到2014多元,占渔民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在实现就业方面,农产品加工业一般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是农民就业的主要途径之一。据统计,目前全县农产品加工业安置就业人员占农村富余劳动力占50%。2014年,全县粮油食品加工行业的就业人数已达15214人。单是在粉丝生产相对集中的安山、龙家店两镇,粉丝生产企业容纳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达到了7900人,农民从该产业获得的收入为12014万元。全县水产品加工从业人员超过了10000人。

二、现行农产品加工业税收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昌黎县目前农产品加工行业纳税人有272户,分为粮食加工、葡萄酒酿造、水产品加工及食品制造四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 85户,小规模纳税人有 119户,个体户68户。从其经营项目分为:粮食类户、水产品类户、食品制造类4户。2014年入库增值税 6068万元、消费税4711万元。调研中发现,纳税人认为现行农产品加工业税收政策需要改进或完善。

1、“高征低扣”政策加重税收负担。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农产品加工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初级农产品时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销售时,初加工的农产品其增值税税率为13%,而深加工的农产品其增值税税率为17%,即所谓的“高征低扣”政策。这一政策不利于农产品加工业发展。一是与其它加工制造业相比,农产品加工业的主要原料进项税率低4个百分点,税收负担重。以昌黎淀粉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06年收购玉米43200万元,按13%税率计算进项税款为5616万元,缴纳增值税1500万元,亏损额为600万元。如果按

17%税率计算进项税款为7334万元,则可以减少生产成本1728万元,实现盈利1100万元。二是不符合中央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发展的政策,即简单加工、整理的农产品适用优惠税率(13%),经过清深加工的农产品适用基本税率(17%),出现了政策背离。

2、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不便。现行政策规定,农产品加工企业收购农产品,必须凭农产品收购凭证或农业生产者开具的普通发票,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实际执行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外地收购发票难领购。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一般都需要到外地甚至跨省收购农产品,按规定应到收购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实际情况是,当企业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收购发票时,因为不在当地缴税,受到百般刁难,很难领购到发票,当地农业生产者也不给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企业只好向当地农产品经销企业收购,结果是一样的东西既要多花钱,还要多缴税。首先,经销企业的价格肯定比农业生产者的价格高;其次,按收购发票计算的进项税为价格p×13%,而从经销企业购买时,进项税为p÷(1+13%)×13%,进项税实际计提率约为11.5%,比开具收购发票少了1.5个百分点。昌黎淀粉公司反映,该公司06年到东北地区采购了总价4.2亿元的玉米,只有30%是正常开具收购发票或农业生产者开具普通发票,还有70%不得不从当地经销企业高价购买,有的纯粹就是到经销企业开一张发票,也得多花钱。仅此一项,该公司估计增加成本和税收至少800万元。二是鲜活易腐烂变质农产品收购查验难。现行政策,允许企业先自行开具收购发票,返回企业后由税务人员及时查验。特别是水产品、果品对存放时间有严格要求,多存放5-6个小时,有时就是1-2小时,也会造成重大损失。在如此少的时间内完成查验的申请到实施,很难办到。三是收购发票使用不方便。现行收购发票为千元版,开票金额上限为一万元,且为手工开票方式,不利于大宗农产品收购。以华夏葡萄酒公司为例,07年该公司收购酒葡萄1800万斤,发票金额2100万元,在收购期共开具收购发票140本,每本25份,共计3500份,平均每天要手工开具100多份发票。一般情况下,一个农户的销售额在10万斤左右,必须拆分开具十几张发票,没有必要。

3、委托加工葡萄酒缴纳的消费税不能抵扣。根据国税发?2014?66号《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葡萄酒加工企业外购葡萄原酒不用缴纳消费税,而委托加工葡萄原酒则要缴纳消费税。造成了外购和委

托加工之间税收政策的不平衡。这是税收政策对企业经营行为选择的强制和干预。

三、完善农产品加工企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1、对农产品加工业实行优惠税率。现行农产品税收政策没有体现对农业的税收优惠。从免税农产品进项税计提率从10%提高到13%,就可以说明1994年税制改革中最初并没有把农产品加工业纳入到优惠对象之列。考虑到农产品加工行业发展对“三农”问题解决的重要作用,中央将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作为“强农惠农”的重要措施。在税收政策上要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就是对农产品加工业实行优惠税率,即对农产品加工业的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率。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对农产品加工业的政策扶持,另一方面又解决了长期以来农产品加工业存在的“高征低扣”问题,进一步减轻税负,以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健康发展。

2、建立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返还政策。类似于对集成电路制造业实行超3%税负返还的增值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对农产品加工业实行超税负返还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确定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标准税负,规定农产品加工企业凡超过规定的税负标准的,增值税部分给予相应返还,以提高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3、改进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现行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是通过限制开票地域、票面金额来防止虚开等发票违法行为。近年来的几起收购票税收大案证明,这没有什么作用,只是给遵纪守法增加了麻烦,并不能真正制止违法犯罪者的脚步。限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行为与确保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建议从心下三个方面改进农产品收购管理。一是农产品加工企业到外地收购免税农产品,允许其使用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发售的收购发票。二是增加万元版收购发票,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收购业务决定企业使用千元版或万元版,或者两者都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是在不断扩展的。时到今日,再把农业生产者看作是一年种几亩地,收几千斤粮,喂十几只鸡,养两三头猪的农民,就是不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三是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纳税评估方法,确定合理的投入产出比例,加强对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的税收监控,防止出现虚开收购发票的违法行为。

4、允许葡萄酒委托加工缴纳的消费税抵扣。原酒的委托加工是生产企业特别是大型葡萄酒企业普遍采取的生产方式,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办法》进行补充,明确原酒委托加工代收代缴消费税的处理办法。根据我局实际操作的经验,

建议实行抵扣办法,即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其中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准予抵扣,公平了直接生产企业和委托加工企业的税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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