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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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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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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表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则,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则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否认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表明了承认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若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一、对赃物、遗失物等占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如,我国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拟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二、受让人属于善意时的有偿回复制度,即该类财产若是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原所有权人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三、若赃物或遗失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则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取得财产时须出于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民法学说上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依积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负有对“误信”的举证责任。依消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显然,采用消极的观念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仅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而且简便易行。

对于具有善意的时间,只要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即可。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

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三)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该财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主要方式是买卖合同,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有的学者还提出,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二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次,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依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受让人须返还财产,恢复至原状。不过,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以有偿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该财产。因为无偿受让财产一来难以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二来财产既然是无偿接受的,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财产

学者们普遍将此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主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让方来说,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发生使其原所有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并丧失;三是对于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得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四是对在该财产上设定了他物权的策三人而言,该财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但船舶、车辆等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该抵押不因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三、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立法是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该条规定,拍买人在竞买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不论其是否知情,不仅能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拍卖物品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利,而且对委托拍卖人和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均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二,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损害赔偿之债,也就是说,他们无需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那么拍买人就更无需承担此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各国为增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不仅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还建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对善意持票人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实行双层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明确承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其该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时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条规定了取得票据的一般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形: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二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三是因持票人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这些禁止情形有外,善意的持票人均可以享票据权利。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各国民法一般规定,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获得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瑞士民法解释留置权也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我国对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就抵押权而言,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根据法律规定都无须转移占有,而如前所述,善意占有以善意取得人占有为构成要件,因而,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一般都不适用春意取得;就动产质权而言,法律规定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质权人以权利保障,出质人将自己无权处分权标的物出质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人无法得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而且质权人已经占有该标的物,因而,为保护善意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对动产质权可以适用春意取得;就留置权而言,理同动产质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五)目前正在拟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欲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条明确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成立和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对第三人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表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已渐趋统一完整。

[收稿日期]2014-10-09

【作者介绍】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参考文献

王利明.物权法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李建华,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46-49.

王利明.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王利明,王轶.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5):65-73.

第二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社会需求——保护交易安全作出的回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以我总结,善意取得须具备:(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八)、标的物须交付(九)、标的物须为动产九个要件 。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则还需要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等,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复杂的民事关系认识不够,不能全面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次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以,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另外,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也不能视之为交易的存在。如: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在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

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 。善意取得中善意之标准,应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为标准。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因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故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标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都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有偿并对价取得标的物。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以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八)、标的物须交付

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前两种方式在适用善意取得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上引起不小的争论。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因此对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见,我认为不适用。首先,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公信力。其次,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转移,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的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最后,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并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九)、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应只针对动产。让与人首先是动产的占有人,受让人正是基于此可以信赖的占有而受让该动产。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物权法》颁布以来,我认为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变更作为公示方法。二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实质是相同的。特别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均以登记薄上的记录为准,即使无处分人因错误登记而成为登记薄上的权利人,那么他的一切处分权力应以公示公信原则而有效,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追索。此即也应看作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所不同的只是,动产要求让与人占有标的物,不动产要求让与人为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实践需要来看,此处的“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这一解释说

明司法实践中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包括不动产在内。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清楚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要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依该条规定,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制度创新的积极成果,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开拓性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构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期待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正是由于我国传统民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分别予以规定,所以才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上的争议。有人认为两种制度的差异不能调和,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应也不能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系由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规范之;有人则认为两种制度可以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应当且能够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归根结底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结果,两者创制的目的是一致的,其在功能上可谓异曲同工。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方面并无二致。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宜根据具体情况作狭义与广义之区分。狭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其界定如上所述。广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适用范围涵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界定如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十分复杂,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代以来,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吸收了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善意要件,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第三人在交易时对占有的公信力的信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则是对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信赖,通过这种善意信赖来保护第三人即无辜毫不知情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阻断原所有入对该物的追及力。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②统一适用于所有权和他物权。③构成要件比较严格,以利于兼顾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

维护。④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的负担。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不考虑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而是在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也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当静的财产安全与财产交易时动的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两方面利益的取舍问题。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静态的社会秩序和平稳定;当涉及财产交易时,对财产动的安全的保护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成动态的社会秩序的的同时,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展,财产的流通更为频繁,社会秩序不可能永远静止,一成不变,因此,维护动态的社会秩序,保护财产交易中动的财产安全迫在眉睫,必须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当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对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在物权法领域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债权法领域兼顾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以下功能: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②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③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物尽其用。

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较为复杂。正因为我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统一和简化了善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构成要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作了规定,但毕竟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是不同的,因此,并不排除在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上仍然会存在一些区别。所谓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因此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同时由于其善意取得须以取得物之占有为构成要件,故传统民法中准善意取得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指质权。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除质权外,均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不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诸如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均可准用于准善意取得。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阶段,所有权类型的多样化、商品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现实,要求立法由 原来保护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以其特有的创新精神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谐的制度功能。

适于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一定是发生了登记错误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上没有发生登记错误,则不会有错误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① 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② 因履行无效合同发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③ 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占有委托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基于租赁、保管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直接占有的动产。此外,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均属于占有委托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

为,该司法解释并不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这是因为,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并非规定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所作的相应法律评定。其次,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相差甚远。但是,就强调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该司法解释却首次从我国民事立法层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而且,其体现出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较传统民法更具中国特色,其肯定共同共有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即表明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但此条解释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四篇: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

一、引言

近代民法通常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交易呈现出日渐繁盛的态势,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不动产的领域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会起到更大的稳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确适用该制度于不动产领域中在实践中将对不动产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的保护作用。究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何在?该制度的实际法益何在?笔者于下文中试作一粗略的分析。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争议

一般来说,作为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渊源的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只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自己的权利”的规则。2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法”原则,即权利人将权利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则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3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均就此作出了规定。4

在我国,专家、学者中对是否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分歧,焦点在于对两种对立的立法思路的选择。如:在以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的第二章,第五节,第一目,对善意取得做如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权处分,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在该建议稿中在建议稿的适用范围上仅规定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以王利明为项目主持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中也未建议应使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他认为,由于不动产有登记过户制度,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完备体系的情况下,除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它情形,讨论

5这一问题并无实益。上述学者是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以叶金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则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定会落空。6 以常鹏翱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这将比“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立场更为有力和有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标一样,均为物权交易提供法律的保障,确保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均

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真”视为“假”,将“假”视为“真”,因此保护同等性质的信赖利益,应当采取相同的制度设计,,不能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产生区别。7上述学者大都认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最终落实为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理论上也应当是善意取得,否则法律逻辑就欠缺一致性。

在物权法出台后这种关于善意取得适用问题之争被平定,究其立法者为何选择将善意取得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为何选择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而放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

(一)理论基础

1.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决定两者实质的不同。登记的公信力,包含着内外两层含义:在其内部,登记具有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现不实登记,凭借法之强力,不实登记拟制为真实。换言之,前者称为“公信力”静的侧面;后者称为“公信力”动的侧面。8 登记错误所导致的无权处分这一客观事实就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从动态的功能适用角度保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公信力是从静态角度保护整个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公信力是从物权表征方式所具有保护第三人之效力的角度来观察的,而善意取得则是从第三人物权取得的角度来观察的。”9

2.不动产善意取得可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只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目前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根据《物权法》第129和15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自愿登记造成实际生活中未进行登记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登记不再是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法定强制的公示方式,占有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这些未登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适用的前提是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就排除城市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前提下,农村未登记的不动产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空间。

3.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并没有严格贯彻,也是采纳这一思路的原因。在我国,作为不动产基础的土地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明显的不同。我国《物权法》所有权部分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分,只得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客观上为善意取得制度囊括不动产提供了条件。

(二)现实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存在,通过明晰的立法,能更好地保护善意交易方的利益,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有利社会和谐,具有现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早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随着登记逐步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显然是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对于相信登记的公示力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则显失公平,因此,将善意取得适用

于不动产,既可维护善意不动产负担之权利者,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论和否定论只是概念适用的争议,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并无实质分歧,最后结果都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基于此,笔者主张明确使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体构造的方式,节省了立法资源,维护了法律概念逻辑的统一。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才刚刚规定,已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实现,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我国的登记机关非常多而且分散,如仅根据《担保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公证部门。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进行了规定。这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极大困难,普通百姓很难知晓自己应该去哪里登记,怎样登记,更给物权法律秩序的建立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很难给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例如:当事人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经实行抵押,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到房屋管理部门查阅房屋是否抵押,到工商部门查阅设备是否抵押,到公安部门查阅车辆是否设定抵押,这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分散的登记制度还容易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的现象。10我们应当遵循不动产登记的普遍法理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真正服务于交易安全、服务于当事人的登记制度。

有学者认为,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较为合适。因为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市县的国土资源局和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11 而在梁慧星先生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建议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即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登记。这是采纳德国的经验。这样的方案好处有:不动产登记簿经常在房产纠纷中作为证据,如果说登记机构设在县级法院,登记簿摆在县级法院,审判庭调取证据就非常方便,就会方便诉讼,方便当事人。

(二)补充增加原权利人的救济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只有受让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以确认受让人获得物权。原所有权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应对原所有权人提供如下救济手段:违约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侵权责任救济,国家赔偿救济。但物权法仅对前三种救济手段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救济也同样应予以强调。理由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受让人对登记错误的信赖,才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因此,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从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基金,专供赔偿之用。

五、结语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台与实施,在可见的将来会对现有不动产交易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对原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相当程度上的潜在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在实 施该制度的产生的大量新问题应该在未来专门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来规范和约束,从而真正地实现国家规范和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用意。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

2 [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4 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对抗此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本站向你推荐)知此项不正确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受到处分权限制的,只有在该限制被记载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被权利取得人知悉时,才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法律效力。”再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5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300页。

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186页。 7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页。

8 顾祝轩:“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的立法模式——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的选择”,载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1页。

9 同6,第183页。

10 金丽婷:《论不动产登记制度》,载《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14年第2期,第13-14页。

11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版,第78页。

第五篇: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

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别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 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善意取得的原理及规则在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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