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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共5篇)

法律顾问制度(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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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共5篇)

篇1: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 单位各部门及下属单位、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 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单位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 合同的签订

第4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

第5条 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均不得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但经院务会成员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书的除外。

第6条 签约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上当受骗,防止签订无效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7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8条 签订合同,如涉及单位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9条 合同除即时结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10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金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11条 签订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住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货为主,并坚持经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款为主,不准赊销;确需赊销或代销的,赊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单位、企业经理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院务会成员审批。

第13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 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14条 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第15条 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下属单位、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单位审查批准者外,由单位、企业领导审批。

2、下列合同由院务会成员或其授权人审批:

(1)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2)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3)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4)重大涉外合同。

3、下列合同由院务会成员审批:

(1)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2)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3)标的超过单位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4、法律顾问室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

院务会成员委托审查的合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

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

第16条 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17条 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见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第18条 合同的审批程序如下:

1、申报。各企业的法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应事先填写“合

同签约申报表“(一式二份),报本企业的领导审查批准。(凡先经领导口头同意签约的,签约后需补办手续)。需报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审批的,应由该企业领导签署意见,随同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附件等,一并上报。

2、审核。对送审的合同,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主管人或有关人认真审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材料或进一步谈判。(应提出谈判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3、主管人在“申报表”上批写意见后,“申报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

份“申报表”连同其他材料发还申报单位,由承办人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上述审批程序,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经批准或授权的可不受审批程

序的约束。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19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20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21条 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22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23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24条 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单位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25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26条 变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第27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28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29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第六节 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30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31条 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单位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处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32条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33条 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34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院务会成员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35条 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36条 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37条 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2、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38条 对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39条 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40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41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42条 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七节 合同的管理

第43条 本单位对合同实行二级管理、专业归口制度,法人委托书制度,合同专用章制度及基础管理制度。

第44条 本单位合同的二级管理具体是:

单位由院务会成员、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管理部门为法律顾问室。

下属单位一级由经理、副总理负责,归口管理人为办公室主任或秘书;各法人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

第45条 单位主管内贸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内贸合同。

单位主管外贸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外贸合同。

单位主管工业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工业方面的引进、合资、合作合同。

单位主管房地产业的副院务会成员(院务会成员助理)负责审批房地产、建设合同。

第46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单位的各类合同;

2、负责检查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对单位审批或签订的合同负责把关,对下属企业审批的合同负责抽查,提供法律帮助;

3、负责对法人委托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试、提高法人委托人的法律素质;

4、负责考评各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教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5、配合各企业办理合同的报批、见证、鉴证和公证等事项;

6、配合各企业处理合同纠纷;

7、参与有关合同的谈判、签约、履行等工作。

第47条 下属单位、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本企业签订的合同;

2、负责审查本企业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对须报请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见证、签证或公证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初步意见;

3、负责本单位法人委托人的日常管理及年终审查的初审;

4、根据法律及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合同管理的实施细则,采取切实措施,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5、负责修理本企业合同纠纷;对难度较大单位经济合同资料的汇总、分类、归档、保管及合同台帐的设立、统计、上报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48条 法人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

1、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谈判、签订合同,既不能违章越权,也不能消极推诿;

2、对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负责;

3、对须报请上级领导审批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本人意见负责;

4、对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具体负责,履行中发现问题应立即上报、并积极想办法解决,对发生的合同纠纷负责处理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好;

5、负责保管好本人所签合同的一切资料;合同履行完毕后应立即将资料上交归档。

第49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发给法人委托证书:

1、政治思想好。能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帛;能拒腐蚀,不贪污贿,不假公济私、损公肥私。

2、业务工作好。熟悉本职工作,能够良好地完成本人的业务工作,并以单位利益为重,择优签约,严格履约,节约资金,增加收益,取得一定成绩,无遗留问题。

3、法律意识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经济法规认真学习,初步掌握并能运用有关法规。

第50条 单位根据各部门和下属单位、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法人代理人的设置及数额,具体人选由各单位确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法人委托书。

第51条 法人委托书应于每年终重新审核一次。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法人委托人在本年度的工作、学习及思想情况,取得什么成绩,发生什么问题,有无违纪行为等。审核后,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授权范围、变更授权范围、撤销授权及吊销法人委托书等决定。

第52条 法人委托证书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不准将法人委托证书转借他人或用作其他证明,否则,除吊销其法人委托证书外,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53条 法人代理人工作调动时,应向所在企业交销其法人委托证书。

第54条 签订合同专用章制度。单位及下属保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除各企业的公章外,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其他印章一律不准代替使用。否则,财务部门有术拒绝办理结算手续,由此所引起的责任由有关人员承担,还可以予以处罚。

第55条 合同专用章由各单位统一刻制、编号和颁发;严禁任何人私自刻制、使用。

第56条 合同专用章应严格按授权的范围使用,不准混用、代用或借用。

第57条 合同专用章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除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58条 单位各企业都必须认真做好合同管理和基础工作。具体如下:

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或遗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均应妥善保管。

2、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各企业应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建立合同的分类台帐和总台帐。每个企业必须设一个总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经手人、签约日期、合同标的、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等。台帐应逐日填写,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3、填写“合同情况月报表”。各企业应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月报表填好后报送院务会成员,同时抄报计划财务部和法律顾部室。

篇2:法律顾问制度

1.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包括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培训教育制度、企业法律顾问评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监督检查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制度以及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其中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2.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基本原则

(1)企业自主规范的原则

(2)从严约束国有企业的原则

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采取从严约束的方式;对于一般(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其权力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经营和发展的需求,自主决定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

(3)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则

3.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完善整个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2)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3)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4)有利于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篇3:法律顾问制度

一、法律顾问制度是指在行政执法单位自主聘请法律知识较强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单位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参谋,是加强单位法治机构和队伍建设,规范和监督行政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一般应是注册的执业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单位可以聘请一名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多名组成法律顾问团或顾问组,设首席法律顾问。

三、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所签定聘用合同。凡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重要文件,事先要经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单位分管领导才予以审阅签发;凡涉及单位重大的项目、机构改革政策等,单位领导班子都应专门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四、法律顾问的权利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参加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必要时,列席单位有关会议,获得履行单位顾问职责所必备的政策、文件资料以及基本的物质条件和经费保障。

五、法律顾问的义务是对单位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依据,对单位起草或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参与处理单位涉法民事、经济、行政及其它纠纷;代理单位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协助单位参与重大商务洽谈,审查重大经济合同;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协助单位开展法制教育,解答法律咨询;向单位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单位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和咨询服务;应当保守聘用单位的秘密;办理单位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篇4:法律顾问制度

为了提高乡机关依法行政及企事业单位依法办事的水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乡法律工作者受乡综治办的指派,担任乡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二条,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综治办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综治办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乡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综治办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县司法局联合应聘。

第三条,乡综治办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担任乡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五条, 担任乡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

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六条,乡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八条,乡综治办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九条,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

与乡综治办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维古乡人民政府

二〇xx年三月二十日

篇5:法律顾问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法律顾问管理,促进学校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学校根据处理学校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校内外聘请的、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

法律顾问在开展具体工作时应当遵循勤敏、敬业、高效的原则。

二、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1、为学校的行政行为、合同行为、重大决策等非诉讼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2、就涉及到学校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3、经学校指派,以学校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代理诉讼,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三、法律服务范围:学校法律顾问服务面向学校,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修改合同文本、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内容。具体包括:

1、基础服务内容

①、为学校当好法律参谋;

②、为学校的对外经济往来把关;

③、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合同、诉讼文书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④、为学校参加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为学校代理部分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

⑤、提供定期或者不定期上门服务;

2、为学校的制度构建服务

①、协助学校制定章程化管理制度;

②、协助学校构建现代学校制度的法律框架;

③、协助学校建立师生校内申诉制度;

④、为学校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意见和帮助,协助学校依法建立快速反应程序;

3、其他特色服务

①、为学校内部管理及管理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②、帮助学校草拟、修改、审查内部管理规章与制度;

③、根据学校和要求,每年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层、教职员工、学生提供一次法律宣讲;

④、根据学校要求,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及学生提供大型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4、日常法律顾问服务以外的专项服务

①、帮助学校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和事务;

②、经学校同意,接受学校教职员工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③、经学校同意,为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辩护;

④、接受学校委托,为学校代理日常法律服务免费项目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⑤、应聘担任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教育宣讲人;

⑥、其他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工作以外的服务。

四、法律顾问的待遇按聘任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

五、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枣林镇中心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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