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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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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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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听证制度

由来: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其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在中国,除了行政程序中有听证制度外,立法中也有听证制度,已经有多个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进行了听证。

听证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确它的含义。听证会有几层意思:第一,立法听证是由谁来听?示范稿规定是由立法机关的主体来听证,不是工作人员来听证。

第二,听证会听什么?既包括对与立法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听证陈述人从自身出发提出的包含个人价值取向的主观意见;

第三,听证会与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如座谈会、论证会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开性,听证陈述人是从报名的公众中产生的,而不是由会议的举办者在小范围内邀请的,会议的举行也是公开的,允许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第四,强调听证会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案没有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听证是掌握权力的决策者听取公众意见的一种方式,也是公众参与立法和公共决策的一种途径。然而,这样一套有利于科学与民主决策的制度设计,在实际操作中却几乎陷入可有可无的境地。

从早期的圆明园湖底防渗膜事件、厦门px项目和六里屯垃圾反焚烧事件,再到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影响较大的环境事件,如果在项目建设前期,真正做到听取民意,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态恶化,使项目去留决策过程更科学、更民主。

启动听证程序谁说了算?

目前召开的各类听证会,鲜有公民个人提议召开的。在重大环境决策中,公众因为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提起听证的权力,往往在项目上马后才提出反对意见,丧失了参与决策的主动权。

我们越来越不会开会了?

听证会上,跑题、超时、攻击、被打断的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公众在参加对某个项目的听证会时,还会把所有对社会的不满都讲出来,偏离了听证的目标。

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

利害关系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充分表达意见,听证陈述人无法最大限度地代表不同的民意,政府部门有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之嫌。

听证制度之所以出现如此多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严谨的程序制约和制度性保障。“只有按照预设的程序,经过充分的表达后,立法或决策才能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谁有资格出席听证会?

在近年来召开的听证会上出现了一些怪现象,听证代表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代表数量并没有根据不同的利益群体进行严格限定,无法最大限度地反映不同声音。

“如果听证会的场地和时间允许,应当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出席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的要求,而不应不区分实际情况就死板地规定听证会最多有几人出席,超过几人申请时就应该推举代表。必须在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的出席请求、更充分地听取多方意见的听证宗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地确定听证会座席数量。”

公众的意见能被采纳多少?

作为听证会参加人,公众很想知道,大家提出的意见都是怎么被处理的?方案的确定是不是采纳了听证会意见?如果不是,为什么?

在听证会结束后,公众该如何监督政府的决策过程呢?很多国家采取的方式是将公众的评议或评议的摘要、解释,公布在登记通报中。李楯在其《关于制定听证规则,以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立法决策的建议》中提出,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举办者应制作如实、全面反映听

证会情况及尚须搞清问题的听证会报告书,面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允许公众旁听和传媒报道;听证会的全程记录、听证会报告书、书面证言、证据及其他材料,及与听证相关的工程规划、环境评估等资料,全部存档,并允许公众查阅、复制。同时,听证机关还对公民采纳和不采纳的理由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就是相当于将听证会放在一个开放透明的环境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利益寻租、贪污腐败行为。”

信息公开是基础,找好定位是关键。程序正义第一位

听证会是法治社会的一种游戏规则,中国目前还缺少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基础和土壤。 法治社会由法制和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构成。法制是由立法、司法整个系统所建造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中国的立法是做得比较好的,与美国相比都不逊色。美国的宪法才不到5000字,而中国的宪法远不止这个字数;我国法律基本上没有大的空白,美国有的法,中国基本上都有。但是,较之于法治传统悠久的国家,我们的法制特点是偏重于实体法

被动应付不可取,事先告知有必要。

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北京《法制建设》2014年第2期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李富莹

听证,通常是指决策机构在做出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决策时,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以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以实现良好治理的一种必要的规范性程序设计。近年来,随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社会关注度较高,质疑其公正性的声音也随之而来。本文拟结合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听证制度的由来

听证制度源于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其传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自然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非经听取意见,不得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它要求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无论法官判案还是行政裁决,只要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西方的听证制度最初仅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由于其在维护民主、践行法治、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独特作用,逐渐被运用到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中,成为约束国家机关活动的普遍性程序规则。1946年美国公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部法典对后来其他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立法听证同样出现在美国,二战后开始在亚太地区及其他一些殖民地地区逐渐流行开来。

二、听证制度引入我国的发展进程

(一)制度层面

从制度建设角度看,最早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的是199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之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价格法将价格听证引入我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立法法将立法听证引入我国。立法法第34条和第58条都规定,立法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又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许可领域。

(二)政策层面

2014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广泛建立听证制度:“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制度,......,防止决策的随意性。”

2014年、2014年的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听证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要求: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听证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关于听证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使社会中相关利益群体或者个人在决策过程中能有机会平等地表达意见,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让最终的决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可以让普通公众通过听证形式有机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到关系其切身利益的决策过程中,改变决策仅由官员单方面主导的局面,实现政府与公众的直接沟通、互动和信任,实现公众对社会事务管理的参与。三是,通过听证形式增加那些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不会因公开影响社会秩序的决策的透明度,改变暗箱操作,为公众有效参与和监督决策提供前提条件。四是,通过听证形式在决策过程中听取包括有关团体、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与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尽最大可能实现决策的理性化和科学化,把决策变成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过程。五是,通过完善的听证程序规范,保证有关决策严格依据有关法律和程序进行,避免决策由少数人或者少数部门主观臆断或者任意作为,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规范化程度。

简单地说,听证制度的核心目的与功能在于,在一个严格设定的法律秩序框架中,听取并充分考虑与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种利益诉求,从而使决策获得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支持,进而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四、听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考察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应当说,听证在不同程度地实现前述目的与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包括价格听证在内的公共决策领域,在其他领域社会反响似乎没有那么强烈。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个别人或者是比较有限的社会群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人一般不太关注,社会反应和报道自然就少一些;立法听证的事项虽然涉及面较广,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普通民众往往也不太关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社会公众对立法以外的公共决策关注度非常高,尤其是价格听证,因为价格问题关系每一名社会成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其任何变动都会牵动公众的神经,而且价格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每个人都能从各自的角度谈出其不同的看法、认识和感受。

从包括价格听证在内的公共决策领域的听证实践看,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哪些公共决策事项在决策作出前,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除价格法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适用听证的公共决策事项范围没有明确、具(更多请搜索:)体和硬性的规定,已有政策文件的规定在措词上往往比较抽象、原则和笼统,比如,在实际工作中,哪些属于“重大事项”,哪些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似乎没有固定和一致的理解和说法,这在客观上造成社会公众认识上的部分偏差,认为公共决策是否听证完全为决策者所左右和操纵。

第二,由于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则,实践中,听证程序五花八门,不规范。这主要表

现为:1、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主要由听证组织者确定,即所谓的“官定”模式,常被批评为更多地体现着官方的自主性;2、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受到质疑,有些代表甚至被批评为是“决策者的代言人”;3、听证过程中,听证代表特别是弱势一方的知情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参与权,没能获得应有的保证。

第三,听证与最终的公共决策之间的相关性缺乏制度保障。这主要表现为:1、听证后形成的听证报告未对听证中反映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作出负责任的、积极的回应,或者给予合理的说明和解释;2、听证后作出的决策与听证中反映的意见形成“两张皮”的现象,听证会更像一种公众发泄不满情绪的合法场所。因此,社会公众暴露出对听证的一种“审美疲劳”,有的听证甚至被认为基本上是“做秀”、“走过场”,听证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受到极大质疑。

五、几点建议

近年,公共决策领域听证实践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已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据了解,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求一直在抓紧起草有关规范听证制度的政策文件,2014年有望出台。在该文件正式出台前,建议地方的听证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些尝试:

一是为更好地发挥公众在确定听证决策事项上的主动性、主导性,可以参照市政府向社会征集为市民应当办哪些实事的做法,就地方权限范围内哪些具体公共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当举行听证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将那些事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事项,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民生事项,以及各方利益群体意见分歧比较大的事项确定为听证决策的议题。

二是在听证代表的选取上,应当确保将受政策调整影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获得足够、充分的代表名额,在此基础上,在各利益群体内部,尽可能采用相对客观、不易被人为因素控制的随机抽样方法具体确定各方的听证代表。

三是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要求提出政策建议的一方充分披露信息,避免其利用强势地位垄断信息而导致利益受影响方在听证的起点上就处于不利地位;听证进行中,应当保证各方听证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对利益受影响一方的听证代表应当给予特别的关照。

四是凡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决策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媒体公开、全程进行现场报道,让公众了解听证的具体情况和会上的主要意见,既便于社会监督,也有利于赢得公众的信任。同时,应当允许公众自由旁听。

五是听证后形成的听证记录要全面、准确和客观,并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免费查阅。

六是听证后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附有详细的决策报告。决策报告应当对听证中反映的各种意见作出积极回应,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对不同意见要给予认真、审慎的考虑,避免“选择性听取”,应当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向社会表明,听证上反映的所有意见都得到了决策者的认真对待,即使有些诉求并没有在决策中全部得到满足。

第二篇:听证制度比较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与国外听证制度比较

? 一、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

? 美国

? 1946年美国正式制定并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使之成为行政决策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由此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听证制度的典范。

? 美国队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涉及两种情形:

? (1)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

? (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日本

?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日本广泛实行了听证制度,从国会委员会审查案到行政机关制定命令,行政听证制度均适用。日本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较高时,应当使用听证制度。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可由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时使用,“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

? (1)拟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不利处分时;

? (2)拟作出撤销许可证等不利处分时;

? (3)相对人是法人时,拟作出命令解任董事,解任从业人员,或者命令除名其会员的不利处分时;

? (4)行政厅认为适当时,也可以实施听证。——这是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举行听证。

德国

? 在听证范围上,德国既具有一般规定,又对具体事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也就是说,德国在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上受到了限制,不像美国和日本那么广泛。

?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其听证范围使用行为标准,也就是说,在作出对参与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就应当给他提供陈述对为自己辩驳的机会。两德统一之后,德国于1992年制定并通过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德国的听证分为两种:适用于一般程序的听证;适用于正式程序的听证。其中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分别对这两种听证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免除听证的例外情形。

二、听证主持人比较

? 美国

? 在美国,除非另有法律规定由其他人主持听证外,正常情况下都由行政法院来主持听证,即美国的听证主持人采用行政法官制。

?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 第一,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 第二,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

? 第三,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

? 第四,行政法官公正地主持听证。

日本

? 在日本,基本上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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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会做出与利害关系人有不利影响的处分时,若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则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2)当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拥有允许当事人或参加人与助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的权利;(3)当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结果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听证时,可以制定新的听证日期,或者在当事人不出席听证的情况下终结听证以及制作记载,听证审理经过的听证调查书或制作记载关于当事人及参加人的主张是否合理的报告书;(4)同时还规定了不能主持听证的人员类别。德国的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指定人员担任,且听证主持人并没有

被赋予决定的权力,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听证程序的结果仅作为决策的参考,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官署。

? 由于行政机关是程序的主人,而听证主持人仅是代表行政机关主持听证,故听证主

持人的选任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为:

? (1)决定是否允许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2)制作听证笔录;

? (3)对听证秩序负责。

三、听证代表比较

? 美国

? 由于美国利益表达的多元化以及听证制度比较宽松,其听证代表的范围正呈现不断

扩大的趋势。

? 1962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确提出:只要不影响行政决定的顺利进行,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拥有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力。也就是说,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成为听证代表。

日本

? 日本的听证代表所代表的利益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所有的利益相关人,而且对专家

学者非常重视。

德国

? 德国的听证代表范围相对而言也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直接的利益相关人,还包括

权力或利益受到间接影响的相关人。

第三篇:听证制度

学易解析09年公考申论热点系列: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的类型

立法听证(包括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划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政策的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听证)。

二、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

1.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范围不全面;

2. 听证主持人员的资格规定不明,素质不高,相对独立的地位没有确立;

3. 听证代表筛选程序空白,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不足;

5. 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听证程序与行政决定权力的抗衡机制无法保障;

6. 法律对听证主持人是否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以及听证报告的效力未作规定,致使听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7.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

8. 听证会结果不公开,缺乏有效监督。

三、原因分析

1. 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

2. 程序对权利的保障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

3. 非法而却有效的途径选择使得合法的法律救济途径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4. 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薄弱的法制现状。

四、对策

1. 建立公正、公开的听证代表筛选程序;

2. 做好听证程序化和规范化工作;

3. 公开听证结果。

五、听证制度的意义

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的支柱性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障国家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和不可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作用。

第四篇:听证制度

镇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制度

一、范围和形式

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是指制定落实决策重大事项之前,由村支部或村委会主持,本村或涉及到相关事项的县、镇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党员或群众代表等,对决策事项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听证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确定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主要是:村务管理、财务管理、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公共公益事业等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形式。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议事员参加听证,其他村民可报名参加,遇特殊情况也可扩大听正面。

(三)听证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二、听证的组织

(一)领导小组。各村委会成立重大事项听证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村支部书记兼任组长,成员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支部委员、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或村民小组长代表组成。

(二)领导小组工作职责。领导小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主持听证会议以及指导村委会听证报告的运用。

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事项,由村支部、村委会根据群众反映,经村支部、村委会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村委会负责拟定该事项的听证

实施方案,听证领导小组在举行听证会的前7天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参加方式,村民议事员外的其他村民可自愿报名参加听证(听证代表者必须亲自参加,并应如实反映意见,并保守秘密)。领导小组对听证事项拟定方案提出意见后,最后形成听证报告送政府备案。

三、听证监督

全镇各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听证必须服从镇党委领导,党委成立由镇纪委书记任组长的听证监督小组,监督小组对听证事前事中事后的合法性进行全程监督,并监督村委会把听证报告运用到重大事项的决策中来。若听证未通过的则不得违规实施。如若发现决策听证时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徇私舞弊,镇党委将委托镇纪委宣布听证无效,并按规定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

第五篇:听证制度

曙光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乡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乡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较大争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或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乡政府办公室或乡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五条 乡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乡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乡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乡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乡政府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二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

定。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一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二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

会10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乡人大、乡政协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告知听证实施单位,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方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秩序;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乡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乡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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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及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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