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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相关的论文范文(精选6篇)

与法律相关的论文范文(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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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相关的论文范文(精选6篇)

篇1:法律论文

【一】浅谈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

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在现代经济形势下,提高产品知名度和推销产品已经使广告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促销手段。

许多企业也正因为发现了这一点,利用各种名人效应使品牌迅速窜红,从而快速增加产品的销量,获得丰厚的利润。

然而,频频发生的广告代言人深陷 “虚假门”事件,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深思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此前,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一、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现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名人代言广告应该纳入法制建设轨道中来,然此前折射出的却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够健全。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仅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的法律责任;新《食品安全法》涉及的名人代言连带责任则存在诸多不足:应如何判定名人明知广告为假?无法判定时责任谁来承担?有人认为,理论上我们可以将连带责任解释为:一是名人所代言的是虚假广告;二是其代言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如何再进一步地对此进行具体规定,仍有待今后立法的进一步细化。

名人代言虚假产品,隐藏着很多利益链条。

首先,名人名利双收;其次,厂商推销新产品,一本万利。

由于我国的广告业起步晚, 法律法规的出台也相对滞后。

虚假广告的出现, 也折射出了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态度,这与监管部门的审批有关。

政府部门及相关官员查处虚假广告存在的执法不严是重要因素。

只有监管部门从利益纠葛中脱身而出,出重拳截断虚假广告的整个流程,消费者才能免于各种“圈套”诱惑,食品安全才有真正的保障。

二、规制名人代言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法中最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其贯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而名人在虚假广告中利用自身的光环和掩盖了产品的虚假,使得消费者信任名人从而让产品产生其好感,欺骗和诱导消费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平衡、协调一致。

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获得较丰厚的回报。

正因如此,名人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榜样义务来亲自审视自己所代言产品的真实可靠性。

当其所代言的产品出现不良问题时, 以上义务便决定了他们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名人以公众的信任为资本牺牲公众利益来牟取私利, 使消费者陷入误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此,有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制措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细化。

尽管本次广告法修改中拟规定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但须知,法律的意义不在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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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

谢婷(研究室)

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所确立的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我国关于广告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突破。

至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终于有了立法依据,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具体适用,目前学者、名人和老百姓仍有不少争议,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将成果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

一、名人代言广告之法学界定

名人与厂商或企业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名人受邀为产品做广告和代言,符合《合同法》第396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广告合同关系中,名人受厂商或企业的委托向公众推销特定的产品或品牌,厂商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i][1]然而,委托是一种对内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代理属于对外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

[ii][2]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名人受广告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当中不仅包含了名人与厂商或企业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也包括了名人代理厂商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

因此,名人与厂商或企业委托代理关系。

名人在代言广告中的法律定位为广告推荐者。

《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推荐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此条款中把广告推荐者的范围限定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却将个人纳入了广告推荐者的范围。

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广告推荐者的范畴。

二、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争议

(一)名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关于名人是否应当对食品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引起了强烈反响。

反对派以演艺圈的明星为首,全国政协委员冯小刚在全国政协会议上表示,该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

如果明星代言要负连带责任,那么媒体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都要负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有失公允。

[iii][3]赞成派则以网友为后盾,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其误导性和欺骗性比一般人更大,法律就应该严加规定,对不负责的名人进行惩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发生了纠纷,一直以来都是只承担道德的谴责,很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是因为少数名人不负责任的代言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名人们能够谨慎地从事代言和广告活动。

再者,名人相较于老百姓,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调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以及厂家的资质等。

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只要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鉴于名人在广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荐作用,理应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推荐者一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过于严厉,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施,学者对于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进行探讨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维权难和赔偿额低是目前食品市场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iv][4]这几年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某程度上来说,与立法欠缺有着重要关系。

法律从严规定,也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无不妥。

因此,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如果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好,因为不知道与什么相应、如何相应,在法律适用上更不好解释。

再者,按照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食品代言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会伤害没有构成连带责任的食品代言人。

[v][5]

(三)名人和非名人是否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也就是说,法律将所有可能的“推荐者”都纳入制裁范围。

关于“个人”中的名人和非名人[vi][6]两个群体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非名人无需与名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理由包括:(1)非名人与名人的收益相差甚远。

名人代言广告的收入从数十万元到上千万元不等,是非名人广告收入的数十倍甚至上万倍。

非名人的广告收入一般比较少,因此不应当承担与名人同等的责任。

(2)非名人对公众的影响力较小。

一般而言,非名人在代言广告前都不具有公众知名度,缺乏“名人光环”的这群人并没有太大的号召力,在代言时难以起到主导作用,对于公众的影响远不及名人。

(3)许多非名人往往只是广告中的工具。

多数非名人在广告中都不表明身份,甚至连名字也不标示,在广告中,他们的地位与名人相比相距甚远。

因此,如果要求非名人和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之不足

(一)“推荐”概念的界定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食品虚假广告连带责任的行为是“推荐食品”,但是对于“推荐”这一关键用语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究竟哪几类行为可归类为“推荐”,这一“推荐”行为有无范围的要求等等,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对“推荐”的含义进行限定,该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将容易引发争议,也不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归责原则有待商榷

第五十五条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议。

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该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就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能否以自身没有过错而申请免责?归责原则没有确定,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就不能确定,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规的适用。

(三)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如何分配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在生产经营者和代言人之间应该怎么分解?是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摊,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分摊?亦或是加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代言人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是否以其代言酬劳为限?对于上述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分析

(一)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苛刻,不尽科学。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非常严格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生产和制造、环境污染等领域。

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并不具备上述领域侵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再者,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结果归根到底还是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如果代言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平理念不符,也不利于维护代言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要求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一旦从食品广告领域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有可能导致广告行业的全面萧条,产生消极的社会效应。

[vii][7]担任食品广告的代言人将有可能因为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而承担比代言费用高出百倍、千倍甚至上万倍的赔偿责任,这样的代言行为风险太大。

第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惩罚性和警惕性不够。

笔者赞成具有过错的食品代言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因为这样较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理精神,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起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篇2:法律论文

摘要:音乐电视节目侵权行为成为今年来的热点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何种权利,首先要区分音乐电视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作品和制品有着不同的著作权主体,权利内容也不尽相同。其次要明确侵权责任,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法可依。最后,着力于构建一个互助互利、可持续的良性循环合作机制,激发著作权市场活跃。

关键词: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

近年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音乐电视作品制作者起诉KTV经营者侵犯其著作权的一类案件批量涌现。

这类案件通常有着共同的特点,往往是著作权人委托特定的组织或机构对某一个地方的KTV或与KTV类似的提供点场服务的娱乐场所进行规模化的“地毯式”公证取证。

2014年3月6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中音协管理。

2015年中音协将昆明欢歌傲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将昆山宏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机构纷纷告上法庭,要求这些KTV、卡拉OK场所停止侵害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赔偿损失。

这类案件事实较单一,KTV播放的音乐电视节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能构成侵权,但对于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全国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

一、音乐电视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

音乐电视即MusicTelevision,是随着电视的普及而发展起来的。

原本音乐只是单纯用耳朵听的一种艺术形态,到了80年代,美国出现了一个新节目CNNMTV,为了使音乐更具有电视观赏性,给每一首歌曲都配上了优美恰当的画面,使歌手的音乐由听觉的单一艺术形式,变为到听觉、视觉相统一的新的形式。

音乐电视节目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多被区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两类。

如何区分音乐电视节目是属于作品一类还是制品一类,区分的关键在于该音乐电视节目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

如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宏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中的《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等多部音乐电视节目通过表演、构思等方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创造力,具有独创性,所以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作品还是制品时,主要考虑的就是智力创作活动。

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相比,作品中蕴含的智力创作更加复杂,而不是机械、忠实地对现存的表演进行录像录制。

二、音乐电视节目的权利主体

区分音乐电视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制品,有助于明确权利人的权利包含哪些,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如果认定音乐电视节目是作品,那么就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复制权、放映权、等十多种人身权和财产权。

反之,则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出租、发行、传播等有限权利。

可见,著作权权利与邻接权权利相比,范围更广,保护也更全面。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来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编剧、摄影、导演、作词以及作曲等作者拥有署名权及按照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里面的音乐、剧本等能够单独使用的,作者有权利单独行使自己的著作权。

音乐电视节目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来创作的作品,那么就是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汇编权、翻译权等。

编剧、摄影、导演、作词以及作曲等作者拥有署名权及按照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若KTV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音乐电视节目,那么就侵犯了由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制片者有权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而对于仅仅构成录像制品的音乐电视节目,其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而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仍享有相应著作权人的权利。

也就是说这种音乐电视节目在KTV使用过程中,其权利主体有两类,一类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人即词曲作者,其可向KTV经营者主张复制、表演等权利,另一类是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其仅享有允许他人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邻接权,而KTV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并未侵犯其上述权利,故其无法向KTV经营者主张著作权。

三、音乐电视节目的侵权责任

在一系列KTV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音乐电视节目的案件涌现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没有经过制片者许可,发行、复制、放映了音乐电视节目的,没有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就摄制音乐电视节目或发行、复制、放映了音乐电视节目的,以及没有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营利性放映音乐电视,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损失的赔偿金额多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明欢歌傲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明确区分,所判赔的金额较低,不足以支付其维权的成本以及实现惩治侵权行为的目的。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孙冬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孙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一点理由也在于赔偿金额,他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未考虑其经营状况且原告证据存在瑕疵。

按照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赔偿有几个步骤。

首先,确定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其次,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参考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

前两种的情况中,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了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的开支。

最后,如果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没有办法确定,裁量权则交给了法院,法院根据侵权的状况,可以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在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因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前两种方法往往不能适用,裁量权交给了法院,法院往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方式、场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当地文化市场行情、侵权人过错及其已支付相关权利人费用情况等,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同类型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从而得到赔偿数额。

②各地法院、各个案件情节并不相一致,所以许多大致相似的案件,可能就会因为某一情节的不同而造成的赔偿数额的大相径庭,引起当事人的不理解。

四、音乐电视节目的维权困境

从xx年,我国首例通过诉讼手段维护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例发生,各大唱片公司、诸多词曲作者踏上著作权维权之路,参与分配KTV利用音乐电视所创收利润的大蛋糕中。

但是权利人单独维权易遭遇取证、诉讼成本、诉讼时间等问题,且KTV经营者而言可能面对数次赔偿费用支付,经营成本增加,同样也会对音乐电视节目的经营流通产生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件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 right)机构,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

虽然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得到了部分改善,但是即使加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些职业音乐词曲作者仍然无法以自己作品的报酬维持基本生存,传统的小权利困扰依然存在,音乐词曲作者对权利现状的不满并未随着科技发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努力而有所缓解。

集体管理组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难以获得长久而稳定的利益。

如何构建一个令三者互助互利、可持续的良性循环合作机制,应当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化,放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这就限制了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市场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已有组织垄断,小权利人处于弱势地位,除了这些垄断了市场的组织,并没有其他求助的渠道。

开放市场,行政权力退出,让著作权集体管理加入优胜劣汰的市场厮杀,用更优质的服务获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信任,才能激发著作权市场的活力,使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获得长久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陈秀.云计算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14(4).

[2]杨珊.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和执法与TRIPS标准[J]理论与改革,2008(3).

[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EB/OL]

[4]张丰艳.数字音乐付费难以推进之原因探析[Z].知识产权南湖论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国际研讨会,2015.

[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篇3:法律论文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 Legal Education for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ical Legal Educationinthe 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 and Simulations[J]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篇4:法律论文

【摘要】对高职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一直以来都是德育工作的重点内容。

与普通高校的学生相比,高职院校的学生需要在职业道德上与法律上具有更高的认知,因此,高职院校需要切实提高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的实效性,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教学水平,同时也为高职院校学生未来的就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关键词】高职院校;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

引言

学生在高职院校毕业后能否适应未来工作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设置密切相关,然而,中国目前的高职院校的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因此,对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研究与探讨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特征

1.1鲜明的时代性。

为满足中央和国家的要求,强化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我国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并且,作为高职学校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需要严格根据教育部要求,实行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把加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大学生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高职院校学生的道德修养。

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具有很强的时代特色,与目前学生思想发展的特征相一致。

1.2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对人们的行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可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高职院校学生必须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具有明显的科学性特征。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课程发展的层次性。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讲解由浅入深首先由一般的道德准则引入,进而延伸到学生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法律方面从基本法律知识,进而联系到职业地位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法律。教学过程的发展是渐进的,它与高职院校学生的思想特点一致。

二是课程的发展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按照高职院校的要求,将培养学生成为全面发展的符合社会要求的'高素质人才。既能使高职学生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又能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提升高校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措施

2.1健全并进一步完善相关教学制度。

学校需要能够结合相关制度,制定良好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对学生形成良好的制约。

在教学评价这一方面,学校通常可以采取计分制,有计划地在教学的课程与成果方面进行评分,这也是一种检查手段。

通过有效的评价体系,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教学反馈的良好效果。

与此同时,学校也应该合理对待这些问题,如果学校或教师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学生能够通过一些渠道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利于学校和教师做出更好的调整,这不但对学校有积极作用,而且对学生的教学也极为有利。

并且,学校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制度,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升教师的知识水平高度,让教师能够一方面教学,一方面学习,及时更新教师的知识系统,这不仅对教学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也可以提升学生自身观察和解决事情的能力。

2.2创设情境,激发兴趣,增强学习动力。

课堂上,引导学生们进行诗歌朗诵、绘画体操、课内游戏、语言描绘、角色扮演以及音乐欣赏等活动,营造各种情境,这就是情境教学法。

通过各种生动形象的情景创设,学生再也不觉得课堂枯燥,学习兴趣提高了,情感体验也进一步加深了,从而对教材内容也有更全面的掌握,教学目标最终也在潜移默化中得以实现。

同时,教师在一些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课上也可以设定情景,立足于教学内容,学生通过模拟表演或者模仿展示的方式,自觉消化知识。

与直接灌输的填鸭式教学相比,在情境中让学生明白这么做的目的,学会如何正确选择,并及时改正调整自身学习方法,从而更好地学习探究理论知识,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

2.3引入案例,深入分析,培养学习能力。

案例教学法关键就在于案例,这种教学法从学生们的讨论中汇集各种各样的思路深入分析,运用教材上的理论知识去分析案例,需要提高学生参与讨论的热情,才能引导他们从案例中获得启发。

我们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的相关教学中时常会使用一些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都具有真实和贴近生活的特点,学生很容易就会产生情感共鸣。

就比如“礼多人不怪”、“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青少年误入歧”等俗语都有一一对应的真实案例。

当我们在课堂上剖析本校发生的打架事件,学生感同身受,就会了解不良行为有什么错误,加深理解进而讨论预防杜绝的措施方法,最后从心里主动遵守道德法律。

青少年如何加强自身防范是当今社会另一个热门的问题,女大学生失踪案时有发生,教师通过汇总这些真实案件,可以让学生切身体会案例。

当发生不法侵害时,使学生学会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避免身心伤害。

所以,除了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上,案例教学也增强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4自主探究,合作学习,转变教学模式。

探究式教学的主要步骤是学生要学会主动探索,从中获得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寻找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潜在的规律,在自己的脑海形成具体化的概念,这个学习过程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强迫的,要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

所以,问题的形成在职业道德以及法律教学中起着指引学生合作探索的作用。

青少年犯罪原因以及预防措施;个人品德在人生发展阶段有什么重要意义;如何保护环境;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时代内涵是什么。

这些具有针对性、现实性以及广泛性的问题,是需要大家更进一步的思考探究的。

表现探究结果时,可以通过感想论文或实践活动等形式,有利于学生们们正确的道德与法律观念的形成。

结语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这一教学已经成为我国职业教学体制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因此职业院校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的建设,为我国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改革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许郁兰.有效提升《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实效性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2016(08).

篇5:法律论文

法律上的平等概念是指基于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每个人的人格价值都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不得因性别、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先天的或现实生活中经济、社会的具体地位与生活状况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待遇,任何人亦不得享有特权,或特别的不利的待遇。法律的平等保护本质上就是平等对待相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同情况。

平等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平等地对待在有关方面平等的人,另一方面是不平等地对待在有关方面不平等的人,而且这种不平等地对待与他们之间的不平等性成为比例。平等原则既可以规定在实体法中,例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可以规定在程序法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笔者认为,平等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内涵和程序法上的内涵并不相同。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内涵分析

程序法上的平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禁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歧视。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能对适用于人的对象进行区分,所作出的判断必须是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内,应该做到一视同仁,人人平等,没有人有特权超越法律,没有人可以从法律中得到豁免。程序法上的平等又可以说是一种“机会的平等”,虽然人人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但是在法律上予以同等的对待,所有个人在法律上均受同等处理,不得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人人都拥有平等机会,人人的自由均受到保障。程序法上的平等是比较偏重于形式性的,即要求“在某方面相同对待”,只具有躯壳而没有它自己的实质内容,它并不关注最终法律适用的结果和效果如何。

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立法上的平等,是国家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没有人能够比别人优越。实体法上的平等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的,是国家在制度安排上需要考虑的事情,是社会成员在具体的经济社会关系上的平等。实体法上的平等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平等,也就是说要求法律实施的效果是平等的。实体法上的平等在形式上没有那么严格,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结果和效果上的平等。

二、程序法上平等的限制

“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对参与诉讼过程的‘法律角色’进行的一种平等的制度安排。”程序法上的平等就是一种诉讼角色所享有的诉讼权能的平等,受到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与特定内容的限制。

1、特定的时间。诉讼权能的平等是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只有在纠纷转化为案件进入法院处理的阶段才会出现。至于诉讼过程之前或者之后的平等问题,程序法并不关注,而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来解决。司法是一种被动的、间接的处理社会纠纷的机制,只有社会的不平等纠纷转化为案件之后,法院才会参与处理。所以,程序法上的平等只能出现在诉讼过程之中。

2、特定的场合。诉讼权能的平等是一种在法院、法庭或者法官面前的平等,这种平等并禁止歧视的要求是对法院提出来的。作为一个公权力机构,法院必须不偏不倚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判。所以,程序法上平等的实现需要依靠法院来实现。

3、特定的内容。诉讼权能的平等是诉讼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平等。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让诉讼中所争论的权利或者利益通过司法的形式得以确定或者重新分配,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诉讼过程是一种相对超越现实社会条件的对争议案件的‘隔离’,它有利于法院按照法律标准而非社会标准对案件进行冷静的判断。”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区别与联系

1、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区别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的一种延伸,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平等与实体法上的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人格上的平等,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尊严上的无差别,这种平等是时时刻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存的。而程序法上的平等是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权能的平等,如果离开了诉讼,这种平等毫无意义而言。其次,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一种普适性的平等,不受时间、地点、人物、年龄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程序法上的平等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一辈子都没有参与过诉讼,则这种程序法上的平等并不会与其发生什么联系。最后,实体法上的平等是为了实现社会分配的正义,人格尊严的无歧视对待,是为了创造一个和谐而公平的社会环境。而程序法上的平等是为了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实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2、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平等的联系

可以说,人类最终所追求的平等是实体法上的平等,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一种结果的平等,但是并不是说程序法上的平等作为形式上的平等就毫无意义了。程序法上的平等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并不一定就是实体法上的平等,但是程序法上的不平等最终导致的必然是实体法上的不平等。如果一部法律在文字上是平等的,但是实施上存在歧视的情况存在,他就不符合实体平等的要求。也就是说,程序法上的平等是实体法上的平等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有的情况下,实体法上的平等并不一定可以完全实现,这种时候程序法上的平等就可以达到缓解内心不平衡的效果。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不同的原因

对于程序法上的平等和实体法上的平等,我们可以打一个恰当比方,就像跑步比赛一样。程序法是为了把所有人都拉到同一起跑线上,至于谁先跑到终点、谁后跑到终点并不是程序法所关注的事情。而实体法所关注的就是最后运动员们有没有同时到达终点。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平等的内涵之所以不同,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而导致的。

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的程序的法律;实体法中的规定是公民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权利义务,具有根本性,程序法中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具有派生性;实体法是对人的规定,程序法是对特定角色的规定;实体法的规定具有永久性,而程序法的规定仅仅涉及到介入的当事人,并且仅存在于此过程之中,具有暂时性。简单的说,实体法是对“人”做出法律上的规定,而程序法是对进入程序的“特定角色”所做出的规定。

实体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这种人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个人。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是进入程序过程中的各种法律角色,他们是人,但是程序法并不考虑他们的实际情感,而是给他们扣上“原告”、“被告”、“检察官”等角色的帽子,他们也不会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性情来做事,他们需要按照程序做事,扮演自己的角色。

篇6:法律论文

1.管制刑的立法缺陷

(1)惩罚性太弱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

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

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管制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管制刑与其他刑罚种类之间的关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理论界比较一

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

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

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

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一来可以增强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二来可以给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更长的时间来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改造工作;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

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特别是有些过失犯罪,现行刑法规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

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 ,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剥夺自由 ,不需进入监禁机构 ,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规定一个考验期,在这一期间如果能够遵守相应的规定,确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

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1)对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有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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